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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908号

被不起诉人 黄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 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 黄某甲的外甥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等人在瑞安市高楼镇高一村高楼交警大队旁的巷子内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互殴,被不起诉人 黄某甲前去帮忙,用右拳殴打曹某甲的左胸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主要损伤为左胸部、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 黄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已经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880元,并取得被害人曹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 黄某乙、周某某、曹某丙、吴某某、颜某某、杨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 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 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 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调解,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 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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