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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9时许,涞水县其中口乡安妥岭村村支书黄某乙召集村民代表在该村村委会办公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汤某某列席参加。会议中,汤某某因不满村内向贫困户分面粉名单与村支书黄某乙产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见状与汤某某发生冲突并撕扯在一起,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打伤汤某某致其肋骨骨折,汤某某用玻璃水杯打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头部,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汤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且案发后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且案发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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