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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18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锦园**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本区人民路瓯越美食广场三楼楼梯口,与被害人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黄某甲用拳头击打娄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某两侧鼻骨线性骨折,鼻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娄某某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学籍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书、悔罪书、谅解书、报告、收条、前科核查记录表、监控截图、伤势照片,证人章某甲、杨某某、黄某乙、吴某某、卢某某、章某乙的证言以及证人林某某、沙某某的出具的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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