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住址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钟祥市丰乐镇覃庙村二组农田收割小麦,在未征得相邻农田主人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在王某甲玉米地里穿行,并将玉米杆轧倒。王某甲找黄某甲理论时双方发生矛盾,进而互殴,黄某甲击打王某甲的头部,致王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1年1月11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黄某甲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民警传唤至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