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从堰塘抽水到自家农田,其抽水的水管经过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农田。何某某认为黄某甲之前不让自己从其田埂走路便心生怨念,在喊黄某甲未果后,用剪刀将黄某甲抽水的水管剪断。黄某甲发现水管被剪断后怀疑是何某某所为,便前往何某某家质问,何某某承认自己剪断水管后,双方遂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冲突。期间,黄某甲用拳头击打了何某某的胸口、腹部。黄某乙(系何某某丈夫)接到何某某电话后赶回家并找到黄某甲夫妇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遂报警并致案发。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何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黄某甲一次性赔付了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同日,何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见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黄某丙身份证复印件)、随县三里岗镇刘店村治保委员会调解记录以及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调解记录、黄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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