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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5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4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在南安市**镇**村**号**路,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持扁担殴打黄某乙的右手臂致其右尺骨中段线性骨折,黄某乙持扁担殴打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左手臂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7月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6月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3月11日,经南安市乐峰镇潭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019年7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传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行到乐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19〕469号《鉴定书》、南公鉴〔2020〕33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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