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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路过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黄某乙家门口时,因被害人黄某乙家的狗朝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咆叫,故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持一块砖头砸狗,后被被害人黄某乙看见后,双方发生言语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乙的胸部,造成其胸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7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经电话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与被害人黄某乙签订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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