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7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丈夫赵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石油加油站洗车场因员工问题产生争执,赵某某先用脚踢了黄某甲,二人随继打架;因黄某甲打不赢其赵某某,就称要弄死赵,并驾驶渝BT****红色轿车在洗车场朝冲赵某某所站位置撞去。因赵某某站在洗车场板房与花台形成的夹角内未被车撞到,滑到在地。随后赵某某站起来躲到旁边花台树丛中,黄某甲多次试图开车冲上花台。民警赶到现场后,黄某甲拒不下车,情绪激动,并驾车追逐其丈夫赵某某,后黄某甲在民警和其朋友的劝说下熄火下车,民警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黄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获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未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决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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