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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新区浸潭镇大树墩村委会新圩27号。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石屹冲”(地名)山林权归属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树墩村委会竹仔村民小组(下称竹仔村)所有。2013年11月,被害人陈木森陈某某从竹仔村承租上述土地燕用于种植柚子。2017年9月11日上午,大树墩村委会新圩村村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收回“石屹冲”土地为由,去到陈某某的果场对种植在该处的三红蜜柚果树实施打砸,共损坏三红蜜柚果村610支和果实1644.5斤。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共计11273元。黄某甲等人赔偿了陈某某的损失并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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