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宾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1日14时许至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卢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等黄茶村的村民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的欧阳村七星山,故意毁坏十几米长步行道上的石板砖、一百多平方米的杜鹃花以及在景区运输路上挖了长约5米、宽约2米、深度约1米的坑。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步行道台阶砖价值3934元人民币,被损毁的毛杜鹃价值6085.8元人民币,被毁坏的广告牌价值1350元人民币,被损毁的塑料管价值240元人民币。共计毁坏价值达11609.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宾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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