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1199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住海南省五指山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
五指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期间,在五指山市经营水果店的朱某某因水果进货的事情,认为是被害人王某某所经营的水果店故意排挤,逐向其所认“干哥哥”黄某乙(已判决)哭诉,黄某乙为替朱某某出头,便找到黄某丙(已判决),让黄某丙带人去教训王某某。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黄某丙纠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黄忠唤,持钢 管、砖头骑摩托车前往五指山市**路**大厦旁的王某某所经营的水果店,三人将摩托车停好后冲到王某某所经营的水果店,推倒放置在水果店门口的水果,并对店内水果进行打砸,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五指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毁坏的财物价值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陈艳艳
检察官助理:刘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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