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醴陵市**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醴陵市**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不满醴陵市**站(以下简称”**站”)对其工作的安排,多次损毁”**站”财物(因标的物材质、规格型号不详,现场灭失等原因,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31日,黄某甲持“轻便触探仪”将”**站”二楼的走廊玻璃全部砸碎;
二、2019年5月10日,黄某甲持铁锤将”**站”监控中心职责牌砸坏;
三、2019年6月25日,黄某甲持铁锤将”**站”工作人员胡某某的办公桌砸坏;
四、2019年7月13日,黄某甲持铁锤将”**站”站长室门、办公室门砸坏;
五、2019年9月11日,黄某甲从”**站”楼顶丢下砖头砸坏单位公车的玻璃天窗。
2019年12月18日,黄某甲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单位醴陵市**站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黄某甲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锤2把;2.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疾病诊断书,悔过书、保证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单据复印件,报告,谅解书等;3.证人苏某某、易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黄某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扣押并移送的2把铁锤移交本院赃证款物室保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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