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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锄头、斧头、铁棍等工具前往闽清县**镇垃圾转运站建设工地进行打砸,造成被害单位福建**有限公司承建的闽清县**镇垃圾转运站建设工地的铁皮围墙、集装箱办公室等财物被损毁,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垃圾转运站现场被毁坏财物价格鉴定后,现场被毁坏财物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267元。于2020年9月30日黄某甲等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福建**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福建**有限公司的谅解。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闽清县**镇**村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现金支付凭证、送货单、2020年9月2日晚上**镇**村垃圾转运站工地被毁坏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黄某丁、黄某戊、许某甲、黄某己、黄某庚、许某乙、刘某丙、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子、刘某丁、黄某丑、黄某寅、刘某戊、刘某甲、黄金自、许某丙、刘某己、黄某卯、黄某辰、黄某巳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毁财物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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