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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齐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频繁采取连续举报工程车超载或者以举报超载相要挟等方式,对泰顺县内的大货车运输车队索要每车每次20元至50元不等的保护费,或要求车队通过其以高于市价的价格购买石料。为壮声势,朱某甲召集黄某丙(另案处理)、黄某甲等人前来助威,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徐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钱某某被强迫交易三次。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6月26日明知朱某甲等人恶意举报仍提供手机给朱某甲报警使用。

2020年8月7日17时许,经民警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并主动到泰顺县**镇**路路口等候民警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大众桑塔纳1辆、白色现代越野车1辆、手机4部、银行卡8张、支付宝收款码2张、便签本1本;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接警单详情、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谅解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预缴罚金及退赔犯罪所得申请书、同案人员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金某某、余某某、申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田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齐某乙、陶某某、夏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钱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朱某甲、齐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

8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9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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