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7日补回。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黄某甲、黄某乙合谋蓄意敲诈勒索,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聚在一起,由黄某某用黄某乙的手机打电话给在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村**城经营**店的陈某某等6、7家广东人打电话,告诉他们要去收保护费,要他们准备好钱,并恐吓他们,如果不给钱,就别想再做生意。被害人陈某某、柯某某、王某某三人由于害怕被捣乱而影响做生意,就答应给他们保护费,黄某乙等人就先后到陈某某、柯某某、王某某的**店各收取了1000元保护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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