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6********,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17时许,黄某乙驾驶装有桉树的后推车经过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江组道路附近时,被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阻拦,黄某甲以车辆经过其坡地为由要求黄某乙支付赔偿金15000元人民币后才肯放行。之后黄某乙电话联系唐某某,唐某某再电话联系桉树的老板被害人苏某某,苏某某同意支付15000元。
2018年10月29日11时许,唐某某和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表示:一次性支付黄某甲15000元人民币并要求其不得再阻拦苏某某运输桉树的车辆,黄某甲同意后让唐某某和黄某乙去到刘某某家中的厨房内交易。之后黄某甲收下黄某乙带来的15000元人民币现金并签下收据交给唐某某。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1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依法传唤到案。黄某甲的家属曾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赔偿被害人苏某某15000元人民币,苏某某并对黄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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