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1737355****。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5月初,郭某甲安排、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从**集团将1.5吨左右的含银物料-泥(银电解地坑-泥)和144吨左右银转炉结料运至郴州市永兴县**镇,郭某甲在明知国家有关买卖危废物品规定的情况下,将上述两批次危废物料运至郴州市永兴县天里坪一无危废物料冶炼资质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曹某某合伙经营的加工厂进行非法处置。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明知该加工厂没有危废物品冶炼资质的情况下,在加工厂内负责监督和管理生产,将上述两批次危废物料进行冶炼处理成含银合金,购置加工材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曹某某、管理人员获利27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事实不清,认定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11.44万元,应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或退还被不起诉人。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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