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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污染环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80********,汉族,大专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金祏,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

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货运司机杨某某通过网上货运平台“货车帮”以20吨4800元运费的形式,在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有限公司上货,将总重量30吨的固体废物(标记货物名称为“污泥”)于6月1日9时许运输至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村加油站后废弃砖厂倾倒;货车司机林某某通过网上货运平台“货车帮”以每吨135元的价格接单后,于5月31日16时40分在在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有限公司上货,将总重量32.47吨的固体废物(标记货物名称为“污泥”)于6月1日16时许运输至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村加油站后废弃砖厂倾倒;货运司机敬某某、蔡某某通过网上货运平台“货车帮”以每吨160元的价格接单后,于2019年5月31日中午在广东省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货,将总重量33吨的固体废物(标记货物名称为“吨包泥”)于6月1日10时许运输至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村加油站后废弃砖厂倾倒。后经雁山区生态环境局到达现场对现场固体废物“污泥”进行取样检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固体废物按照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采样,得出监测结果为该固体废物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采样检测固体废物浸出液中六价铬5.8mg/L,总铬106mg/L,总汞0.08ug/L,总铅52.9mg/L)。

2019年5月底,莫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有限公司柳某某处获悉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有限公司有“污泥”处理业务,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无任何处理这批“污泥”的资质情况下,由黄某甲将该项业务交由无任何资质的熊某某负责处置,再由熊某某通过其“表妹夫”李某某与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村村干部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商量确定倾倒地点后,于2019年6月1日将两车固体废物“污泥”在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村加油站后侧废弃砖厂倾倒,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层层转包,交这批“污泥”无任何处理资质人员处理,莫某某从中获利7000元,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熊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2019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通过中间人林某某介绍,在广东省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货,在本人无任何资质且明知熊某某无任何处理这批“污泥”的资质情况下,通过无任何资质的熊某某负责处置,再由熊某某通过其“表妹夫”李某某与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村村干部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商量确定倾倒地点后,于2019年6月1日将两车固体废物“污泥”在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村加油站后侧废弃砖厂倾倒,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层层转包,交这批“污泥”无任何处理资质人员处理,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500元,熊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认定黄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甲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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