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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33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至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南宁市邕宁区那造路合景天峻广场第三期工地值班期间,窃取工地里的方通、铁管、排水管、角铁、U型线槽等建筑材料后,卖给工地对面的回收废旧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00余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7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 被害人戢培学陈述;

3.证人张某某、汤某甲、黄某乙、蒋某某、汤某乙、黄某丙、李某某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辩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并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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