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镇**村**屯2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德保县武装部弹药库附近的“哦米坳”(地名)放牛,看到黄某乙放养在山上的羊群进入梁某某果园中,便放狗驱赶羊群,部分羊群掉进一座干枯蓄水池中。当天下午,黄某甲向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李某某提起此事,三人遂商量一起盗窃山羊。次日凌晨,黄某某、潘某乙、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哦米坳”,将蓄水池内的三只羊装入编制袋中,并用摩托车运至德保县火车站天固搅拌站路口。后黄某甲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潘某乙前来将山羊拉回家,潘某甲遂驾驶桂L*******小轿车将山羊运到德保县**镇**村**屯黄某某家中。黄某某在家中将三只山羊宰杀处理,黄某甲、李某某、潘某某各分得一只。经群众评估,黄某乙被盗三只山羊价值为2775元。案发后,黄某甲赔偿黄承算6000元,并取得黄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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