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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9********,壮族,大专文化,**学院在校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无力偿还贷款,趁其他同学熟睡之际,到**学院(来宾校区)学生宿舍1号楼1607、1608宿舍将被害人邱某某的一台银色雷神911牌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阳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飞天堡垒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黄某甲通过“转转”APP平台将盗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出售,得赃款5610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贷款和个人消费。

2.2020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趁其他同学熟睡之际,到**学院(来宾校区)学生宿舍1号楼1607宿舍将被害人祖某某、李某某的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黄某甲通过“转转”APP平台将盗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出售,得赃款5362元,所得钱款其已用于偿还贷款和个人消费。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祖某某与李某某被盗的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490元。

案发后,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为在校学生,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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