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57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陈某甲(另案不起诉)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河边,雇佣铲车将被害人吴某甲放置在河边空地上的一台塑料粉碎机盗走。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共计人民币2700余元的价格将塑料粉碎机和机器内的柴油机分别销赃给黄某乙、吴某乙。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67元。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