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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绰号黄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剑锋,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我院于2020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安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25日,安化县羊角塘镇仙洞岭村村民夏某某从羊角塘镇塘九村杨某某经营的猪场内,花费10393元购买了两头生猪后准备自己饲养,并于当天将两头生猪关在自己房子边的木材加工厂内。7月26日02时许,张某某驾驶一台五菱荣光小卡车从常德贩卖生猪后返回安化,途径羊角塘镇仙洞岭村夏某某家附近,发现夏某某家门口的一头生猪,于是想占为己有。张某某将该猪赶到紧挨夏某某家旁的夏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内。同时拨打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电话,告诉其有一头两三百斤的猪,并拍摄该头猪的视频传送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回复马上来。遂立即驾驶自己的纳智捷越野车从冷市家中赶往仙洞岭村。张某某将小卡车停靠在木材加工厂门口,打开车辆双闪灯,等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此时,又有一头生猪从夏某某家与木材加工厂之间的小路走出来。张某某又将该头生猪赶到了木材加工厂。因为两头生猪一直在叫,惊动了旁边的居民夏某甲。夏某甲出门查看并发现了张某某和两头被关在木材加工厂的生猪。于是夏某甲上前问张某某的情况,张某某谎称这两头生猪是从自己车上掉下来的。夏某甲告诉张某某:这两头生猪是他邻居的,邻居是他的亲戚朋友。夏某甲当即给夏某某打电话,但夏某某睡着了没有接听电话。夏某甲又到夏某某的房前大声喊夏某某,没人答应。夏某甲就返回了自己家中。没多久,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自己的纳智捷越野车赶到了木材加工厂,张某某告诉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刚刚有人来了并讲了这两头生猪是有主人的,就是旁边屋里的。但是,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依旧和张某某一起将木材加工厂的两头生猪赶到公路上的沙场附近。两人合力将两头生猪抬上五菱荣光小货车。张某某驾驶五菱荣光小货车,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自己的纳智捷越野车回到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冷市镇南华村的家中。并将两头生猪关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猪圈内,7月2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将两头生猪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塘乡黄某某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化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有主观盗窃的故意、且不能排除其行为系不当得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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