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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41********,汉族,文盲,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窜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房黄某乙的出租屋,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大厅麻将桌上的一个手提包走到大门口时,被黄某乙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传唤黄某甲,并依法扣押黄某乙被盗的手提包,黄某乙被盗的手提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191元和华为手机一部。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724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本案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黄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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