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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唐仲明,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黄某甲、黄某乙在位于紫云自治县火花镇四大寨乡卡坪村一组的通村马路上拾得王某丙遗失的灰色oppo手机一部。当天二人将手机解锁后,发现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中有存款,便通过更改微信支付密码,将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0000元提现到微信账户,最后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钱转出至二人手机微信账户,每人分到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5日,黄某甲一人再次通过微信提现方式从王某丙贵州农信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10000元,再将该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

黄某甲于2020年6月29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8日,黄某甲家属退还赃款3700元;2020年8月11日,黄某甲家属退还赃款11300元。至此,黄某甲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表示愿意谅解黄某甲。2020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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