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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送外卖到贵阳市南明区**大厦**单元**楼**号时,趁房间内无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客厅桌上的一部手机苹果X手机盗走。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199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X手机(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发票、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供述;

6.侦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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