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4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至1月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其妻曾某某(另案处理)在工作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老街印象4栋“卤汁拌饭”外卖店内盗窃食材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前往该地将曾某某盗窃的食材转移至居住的出租屋中。
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敖某某发现店内物品被被盗遂报警。202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红育坡55号附2号附近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捉获。后民警从其住处查获了盗窃所得的食用盐、大米、干辣椒、白糖、十三香及饮料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敖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向敖某某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获取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辣椒、食用盐、十三香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进货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8.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获取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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