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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初,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的苗圃基地进行翻耕。2019年3月1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携带镰刀、锯子切断苗圃基地内PE110型水管74.1米、PE50型水管30.6米后盗走。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被盗水管价值共计人民币3221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水管已发还云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钟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的作案工具镰刀、锯子,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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