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由被害人高某某承包的**水库内实施盗窃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郭某某在**水库,采取钓鱼的方式,钓得甲鱼数只、鳊鱼数条,后用于自己食用。
2、2019年8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水库,采取钓鱼的方式,钓得草鱼、鲫鱼、江团数条,后用于自己食用,其中未食用的3条江团经冷冻处理,案发后已退回被害人。
3、2019年8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郭某某在**水库,采取钓鱼的方式,钓得甲鱼3只共计4.01斤,鳊鱼1条重1.03斤,鲫鱼9条重10斤,江团2条重1.77斤,随后两人被水库管理人员发现,郭某某被现场抓住,黄某甲逃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住处将其抓获。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当晚钓得的鱼价值人民币61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返还了部分被盗赃物,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江团三条;
2.户籍信息、发还清单、提取自黄某甲、郭某某手机内的照片、重庆市**玻璃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黄某甲工作表现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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