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四川省安岳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来到永川康桥北门其经营的**养生馆上班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的一辆车牌号为渝DK****台铃牌电动车钥匙未取下来,于是黄某甲将该车钥匙取下,并将车推至其门面附近一角落处停放。然后其将其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车位上。当天晚上10时许,黄某甲下班后其将李某某的电动车骑至永川萱花路**号门市后一直将车停放在该处,在当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回到停车位置未找到其摩托车,于是报警。
2020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位于康桥北门处的**养生馆将黄某甲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瓶车, 其对黄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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