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由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王某某在静宁县务工时相识,因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微信未绑定银行卡不能使用微信红包,王某某将自己农业银行卡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微信绑定。同年8月19日王某某的农行卡收到7304元保险赔付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使用微信过程中发现后,遂生盗窃之念,于2016年8月20日至23日先后多次将王某某银行卡内7302元转账至其本人另一微信账户,将其中4500元转账给其胞兄黄某乙,其余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其农行卡内现金被盗,经联系财付通客服得知被绑定的微信账号转走,即于同年9月1日向静宁县公安局报案。破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退赔王某某现金7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收条、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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