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至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村凤凰湖湖边草坪,趁无人之际,窃得赵某某放在该处石块上的华为NOVA3手机1部(含手机壳),价值人民币205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照片);
1. 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1. 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
1. 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1. 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1. 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