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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6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经事先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王某某向黄某乙购买位于温岭市石桥头镇下洞桥村湖漫水库旁的一山地上的朴树,后转卖给孙某某。同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王某某在明知挖错两棵朴树的情况下,未与朴树主人即被害人薛某某取得联系,反而将该两棵朴树卖给孙某某。经认定,被窃朴树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孙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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