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2001********,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晋江市**街道**公寓**栋**室租房,盗走其女友被害人余某乙1部价值人民币7461元(币种,下同)的iPhoneXSMax型手机,并盗转走被害人余某乙微信、支付宝账户内816元。
2019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余某乙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不起诉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余某乙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