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2001********,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执行。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并结为同性朋友,双方经常一起游玩、娱乐和购买东西,费用大多由黄某甲承担。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黄某甲因经济紧张,趁黄某乙不备,多次通过黄某乙的手机支付软件、信用卡取现等方式转移黄某乙人民币41950元。后黄某甲用盗刷的钱为黄某乙购买衣服、吃饭、购买保险等,其中用于黄某甲个人开支费用为人民币15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12月16日,黄某甲家属与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黄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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