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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225197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邀约黄某乙等人驾货车到**村**组,将被害人王某甲堆放于该组黄某甲家屋后路边价值3012元的沙石50.2立方米偷走,运至自家屋前,准备用于修整地坝。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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