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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8〕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3********,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4日由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2018年1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07年,受害人黄某乙从横县**镇**村依法承包下位于**岭约20亩林地,并于2009年种上了约2000棵速丰桉树苗,并一直管理至今。2013年4月5日晚,横县**镇**村经联社干部黄某甲、黄某丙等人组织村民开会,会议上村民以黄某乙不交**公路集资款、村中机耕路集资款、村维修水管费,违反了黄某乙与经联社签订的《关于建设**村道路改建及造林绿化规划目标》第八点(以后集体规划项目资金不足时,需向群众集资的,凡有份承包这次山地的,都相应有向集体集资的责任。如有不交钱的,集体有权收回本次承包山林的权利)的规定为由,决定收回承包给黄某乙位于**岭的林地,并于次日去采伐黄某乙的林木。2013年4月6日早上8时许,**村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A等40多人集中村中晒坪和经联社办公楼前集合,再次讨论去采伐黄某乙林木的事宜,后黄某己、黄某B等三人各自回家带上油锯机前往现场,黄某辛、黄某壬、黄某C三人分别驾驶福达农用车前往现场。上午9时许到达现场后,黄某D、黄某己、黄某B、黄某庚等人轮换拿油锯机伐木,林木伐倒后由前往现场的群众负责理枝及装车工作,装车顺序依次是黄某壬到黄某辛再到黄某C驾驶的福达农用车,装够一车就拉一车离开现场并直接运去出售,直到上午11时许采伐林木结束。当黄某辛运输木材回到**村的埋葬地路段时,车辆出现故障,后黄某辛就回家驾驶其哥黄某甲的福达农用车前去换车装木运输去出售。下午三辆车依次将木材运输到横县**镇**水库东坝头的木材加工厂出售。黄某壬收了一车木材款(得款3000多元),黄某辛收了两车木材款(该两车木材重11.55吨,每吨价钱550元,共得款6352元)。黄某辛回到**村后,黄某壬就把3000多元的林木款交给黄某辛。当天晚餐后,由黄某辛支付其与黄某壬、黄某C每人运费300元,黄某E车辆维修费100元,黄某己、黄某D、黄某B油锯机每人100元,晚餐费用支出约2000元,共3300元,剩余的林木款6100元黄某辛交给当时的村经联社干部黄某丙,后黄某丙又交给村干部黄某F,黄某F又转交给出纳黄某G。我局接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经聘请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采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0.14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

二、2011年年末,受害人黄某H和**镇**村人黄某I承包了**乡供销社所有的位于**村委“**山”245亩林地,当时已经与**乡供销社签订有简易的承包合同并预付了人民币4万元租金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不久两人就准备砍伐承包山岭上的林木,由于**村委**村对**供销社位于**村委“**山”的245亩林地提出争议,后**乡供销社便要求承包人等候法院对该土地的权属判决后再作打算。2013年5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最终判决维持2008年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处字〔2008〕*号、*号)文件关于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决定,权属归**乡供销社集体所有。终审判决下来后黄某J多次召集黄某K、黄某甲、黄某L、黄某M等人在黄某N家进行商量,讨论“**山”被判给**供销社的245亩山岭上的林木处理问题,最后黄某J等五人均认为:不管法院的判决如何,反正山上的林木是他们种植,他们应当获得收益,同时考虑到该片林木他们已经没有处置权,便同意低价找人购买该片山岭上的林木,具体由黄某J进行操作,随后几人向社会放言:凡是有人想砍伐山上林木的,必须给钱他们才行,否则就组织人员进山阻拦。2016年底承包人黄某I将 “**山”245亩林地的股份转让给了受害人李某甲。随后受害人黄某H和李某甲就依法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准备进山伐木。此时黄某J就找到两名受害人,以“**山”245亩山岭属于**村所有,山上林木是他们种植,拉木材的路线也是走**村的路为理由,威胁两名受害人并要求两人向他和其余四人购买该片林木,否则就阻止他们伐木。为了减少经济损失,黄某H和李某甲被迫接受对方条件,同意以人民币20万元购买林木。在逼迫受害人同意购买林木后,黄某J继续召集其余涉案人讨论如何出卖该片林木及收钱的问题,最后涉案人均同意以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价格把“**山”的林木卖给受害人黄某H和李某甲,并要求受害人黄某H和李某甲签订协议,分三次交清钱款。2017年1月9日中午,受害人黄某H和李某甲在**镇**大排档内与到场的黄某J、黄某K、黄某甲、黄某L四人经过简单协商,被迫按照对方要求签订了所谓的卖木协议书,并当场支付了四人人民币5万元现金,四人也当场把现金进行平分。黄某H、李某甲支付5万元后开始组织人员进山伐木,并雇请**村的村民驾车拉运木材,2017年8月前,黄某J以被人追债为理由,要求受害人分两次提前支付自己后期应分得的钱款共人民币3万元;到了2017年年中的时候,黄某M、黄某K以及黄某K的儿子黄某C就不断打电话给受害人黄某H和李某甲,以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为理由逼迫对方继续交钱,黄某C甚至在2017年8月17日直接驾车进山找受害人李某甲催款,看到李某甲提出推迟几天交钱后其随即于2017年8月18日上午阻拦当时准备驾车进山帮受害人拉木的司机黄某E和黄某O,要求司机黄某E他们暂停拉木并电话通知受害人李某甲到村里解决。正是因为黄某M、黄某K等人的不断逼迫,受害人黄某H、李某甲被迫于2017年8月18日和2017年12月10日分两次把合同余款支付,而各人在得到钱款后也立即把钱款均分,用于各人的生活开支。至2018年3月,受害人把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全部砍伐和运出后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黄某J也把自己分得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退还给了受害人。

三、2017年6月,受害人黄某H、李某甲与横县**乡供销社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法承包了供销社所有的位于**村委“**山”山岭上的245亩林地用于种植速丰桉。2018年1月至3月,黄某H与李某甲雇请工人在承包的245亩山岭上种植速丰桉树苗。**村委**村的村民得知黄某H与李某甲雇请工人在“**山”上种植桉树苗后,2018年3月17日,黄某癸、黄某P、黄某Q、黄某C、黄某甲、黄某R等人商量,认为“**山”山岭是属于**村集体所有,黄某H与李某甲没有缴纳土地租金,不能在山上种植树苗。当日黄某癸、黄某P、黄某Q等人提议并组织四、五十村民去“**山”,毁坏了一少部分种植的桉树苗,并恐吓工人不得种植桉树苗。2018年4月5日清明节,**村村民集体去扫墓,晚上集体在村中篮球场处摆了20余台聚餐。在聚餐期间,黄某癸、黄某S、黄某N、黄某T、黄某U、黄某庚、黄某P、黄某C、黄某V、黄某K、黄某戊等人大声提议、煽动村民于第二天早上全村村民一起到“**山”将黄某H、李某甲在山上种植的桉树苗全部拔掉。第二天4月6日7时许,**村共组织了一百多名村民陆续从**村去到“**山”山岭,到达山岭后,黄某癸、黄某S、黄某P、黄某K组织村民将“**山”山岭上的245亩2万多株桉树苗全部拔出毁坏,且黄某A、黄某T、黄某B、黄某W、周某某等人放火烧毁了搭建在山岭工地的六间工棚。在毁苗过程中,受害人黄某H、李某甲及工人黄某X、李某乙得知消息后,立即赶往“**山”劝阻**村村民毁苗,然而**村村民并不听劝阻,继续毁苗直至将山上的树苗全部拔出毁坏。经南宁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场调查,鉴定意见为被拔毁为桉树苗,拔毁面积14.31公顷,拔毁株数是25543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0728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横县公安局认定黄某甲盗伐林木、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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