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巷**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王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决)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组织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永嘉县及杭州、绍兴、台州等地的考生,到杭州的考点参加考试,利用无线电设备播报答案的方式进行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其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浙江**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工作,协助同事傅某某、章某某(均另案不起诉)组织、介绍其公司员工及亲友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等人,参加王某甲、张某某组织的考试作弊。经查,上述考生均已领取作弊设备,并在同年5月25日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开考后在考场中使用。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考名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车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考生名单、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郑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同案人傅某某、章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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