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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组织考试作弊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宿舍****房,现住原籍。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3日至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廖某某(已起诉)与林某甲(已判决)经电话联系,预谋于10月25日组织在其工作的驾校中参加培训的部分考生,参加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车管所组织的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时作弊,并约定考生通过考试后按比例分配考生支付的作弊费用。当日林某甲伙同冼某甲、秦某某、陈某甲等人(均已判决)先后到达保亭县并入住**镇**酒店。

廖某某将驾校教练提供的作弊考生名单汇总后交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10月25日7时许,黄某甲带领作弊考生到达财源酒店后将作弊名单交给林某甲。林某甲与冼某甲、秦某某、陈某甲一同在酒店201房间内为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程某某等11名作弊考生安装了微型摄像头、耳机、无线电发射装置等作弊工具,并收取了11名考生支付的作弊费用人民币共计34000元。考生安装完作弊工具前往考场后,林某甲带领秦某某、陈某甲驾车到达车管所考场停车场附近使用作弊工具接收考生传回的考题并通过对讲机为考生传送考试答案。11名考生当日均使用了作弊工具且通过了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10月25日22时许,公安干警在保亭**酒店内将林某甲、冼某甲、秦某某、陈某甲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作弊设备。2018年11月24日,黄某甲经公安干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摄像头、耳机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考生名单、成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雷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颜某某、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程某某、李某乙、林某乙、唐某甲、翁某某、陈某丙、王某甲、冼某乙、王某乙、唐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林某甲、冼某甲、秦某某、陈某甲的供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廖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郑如翔

                             书  记  员:郑慧锦

2020年5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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