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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8********,壮族,半文盲,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凌云县人民政府对位于凌云县**镇**村**屯的凌云县****停车场所在土地作出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将该土地收回认定为国有土地,后将该地块立项为凌云县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即凌云县城南异地搬迁综合整治项目,含凌云县****停车场项目和凌云县澄碧河治理工程项目(生态停车场河段),建设单位为凌云县**有限责任公司和凌云县水利局。10月26日,该土地原使用者凌云县**镇**村**屯村民罗某甲不服凌云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及百色市人民政府维持凌云县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两级政府的上述决定。2019年3月29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罗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市、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2018年10月底,两个项目的施工企业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和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进行场地平整、填压、基础开挖等。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13日,**组**的黄某乙和村民黄某丙以该地块为**屯的集体土地为由,召集**屯村民召开会议并煽动村民到工地阻碍施工,企图给政府施压获取补偿,还安排罗某乙负责登记村民出勤情况作为日后分配补偿金的凭据。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罗某乙、罗某丙、廖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黄某丁、林某某、蒙某某、冉某某(11人已起诉)等村民多次聚集到该工地,通过言语威胁工人停工、强占工地生火、堵塞通道阻拦机械进出、静坐造势等方式阻挠企业施工。其中罗某乙、罗某丙、廖某某在阻工现场言语激烈,陆某某曾留下其手机号码责令工人每次动工前必须打电话报其同意,黄某丁曾拉一车板凳到工地通道口供村民静坐阻工。期间,凌云县**镇人民政府多次牵头联合县住建局、水利局、原国土局、农投公司等多个部门召开处置协调会,黄某乙、黄某丙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会议,会上再次通报该地块为国有土地,**镇人民政府还组织工作人员入户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解释,在工地受到村民阻扰施工时多个部门及公安机关联合多次到现场维护秩序,但村民未听劝解仍然继续阻工,导致施工企业多次停工,项目建设进度受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本县的经济发展,直到2019年11月13日上述村民再次去到工地静坐围堵阻拦工地施工时被凌云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强制带离现场。经统计,黄某甲参与阻工9次;黄某丙参与阻工5次;罗某乙参与阻工16次;罗某丙参与阻工15次;廖某某参与阻工6次;陆某某参与阻工13次;周某某参与阻工15次;黄某丁参与阻工17次;林某某参与阻工18次;蒙某某参与阻工16次;冉某某参与阻工15次。经鉴定,凌云县镇洪生态停车场和凌云县澄碧河治理工程项目被阻工造成施工企业的经济损失价值为 927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政府注销决定、《工作手册》、合同书、工程预算书等书证;

2.黄某戌、黄某戊等证人证言;

3.申某某、罗某丁等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黄某丙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参与阻工的次数较少,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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