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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凌云县**乡**村**屯**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11月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岑某某、黄某乙(二人已判刑)因玩桌球未付费与看守桌球室的罗某某发生矛盾,为打击报复罗某某,二人纠集了黄某丙(已判刑)等人去到谭某某经营的桌球室,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四张桌球台掀翻在地之后离开。罗某某将桌球室被打砸的情况告知谭某某(已判刑)等人,谭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黄某丁(已判刑)、黄某戊等人便来到桌球室查看。而黄某己(已判刑)得知本屯有人在谭某某的桌球室闹事后,便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去到桌球室,欲协商处理该事,但黄某己、黄某甲与黄某戊发生争吵,并将黄某戊打倒在地,李某某、黄某丁、罗某某等人见状,便对黄某己、黄某甲拳打脚踢,而黄某丁还持刀刺伤了黄某甲。之后,黄某己、黄某甲被群众劝离,黄某甲等人就分别联系本屯青年前来,谭某某一方由李某某回家取来西瓜刀、钢管等器械后在桌球室等候,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导致黎某某、黄某庚、黄某辛轻伤,谭某某、罗某某轻微伤的后果。2015年11月6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癸等人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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