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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9********,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湖口县人,湖口县**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现住湖口县**镇**小区**栋**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5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3月3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和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和2020年4月2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五星纸业公司土方工程完工后,要在“老虎角”取石填基,于是将铺石子路网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将此业务交予叶某甲(已起诉)负责。根据政府允许五星纸业公司在晨光矿区的“老虎角”取石硬化,叶某甲安排挖机、货车等从“老虎角”采挖石头运到五星纸业公司厂内铺路,合同约定每吨费用18元。

在叶某甲与五星纸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时,因五星纸业规定大额工程款必须要开具公司对公司普通增值税发票才能结账 ,但**公司开具不了此类税票,于是叶某甲就通过**公司叶某乙介绍找到负责管理**公司税收业务的国家税务总局湖口县税务局的税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叶某甲拿到五星纸业公司去报账。

王某某便找到其管理税收业务范围内的湖口县**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管理人员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要求黄某甲帮叶某甲开具税票,并叫黄某甲带湖口县**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公章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在叶某甲打印好的湖口县张青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与五星纸业公司的购买石子合同及由湖口县**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委托将货款支付给叶某甲的委托书上盖章。同时将叶某甲要求的开票金额、抬头、五星纸业公司税号等内容,通过微信发给黄某甲。黄某甲开好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把税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再转交给叶某甲。叶某甲还是按照开票金额的3%以现金支付给王某某开票费,王某某再转交给黄某甲。自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王某某共找黄某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票额为1311297元(其中税额39338.91元)。2019年1月份,王某某应叶某甲的要求再一次找到黄某甲要开具648755元的税票,但黄某甲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开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口县市场监督局提供的企业信息、税务发票、湖口县税务局提供的发票查询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黄某乙、梅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叶某乙、叶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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