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四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绵阳市涪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出资成立四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甲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占股80%。因公司在外项目中存在较多临时用工、临时租赁等无法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而无法冲抵成本的情况,2018年2月,黄某甲在公司年会上要求员工寻找发票冲抵成本。2018年3月,胡某某找到一销售发票的人,对方称可以开具正规发票,手续费2%。后胡某某将此事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同意后让胡某某找对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对方向四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3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大连洛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瑶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桥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开具20份增值税发票,虚开金额1922330.11元,票面金额1980000元。验证发票后,经黄某甲安排,胡某某支付手续费60180元。
2018年11月5日,黄某甲主动到江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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