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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虚开发票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3********,汉族,大专文化,海南**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3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是海南**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海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集团子公司。2019年1月至2月期间,为解决没有发票的支出费用,**集团财务人员征得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同意,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景德镇*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浮梁县*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价税合计481.88万元,其中181.88万元发票记入**集团财务账,300万元发票记入**公司财务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将违法所得120万元上交至景德镇市公安局,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内部办公备忘录、银行交易明细、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黄某乙、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违法所得12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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