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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68********,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惠州市**区**街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居委会**新村**号),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为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经李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所开发票总金额6个点价格,为惠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从泗阳县**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为575000元,税款为83547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进项抵扣,后被当地税务部门查到,上述发票抵扣税款已向当地税务部门补缴。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诉人黄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无前科劣迹记录,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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