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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六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单位泉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8362704R,住所地南安市**镇*****基地,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系泉州******有限公司车间主任。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373****(0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台湾省**县,户籍地台湾省新北市**区**街**巷**号**楼,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黄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泉州*****有限公司的过程中,通过与黄某乙(已起诉)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8%至9%的开票费为条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合同、虚假资金走账等手段,让黄某乙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乙以支付票面金额7.5%至8%的开票费给付某甲(已判决)的形式,让付某甲实际控制的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市****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共开具34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不起诉单位泉州*****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765525.15元,总税额共计人民币470139.35元,价税共计3235664.5元。被不起诉单位泉州*****有限公司已将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抵扣税额470139.35元,后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4日补缴税款人民币470089.86元,于2019年12月17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16401.10元。

2020年6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被不起诉单位泉州*****有限公司传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随后将其带至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委托证明、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申请资料、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银行账户对账单、账证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表、信息采集表、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金流向表、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傅某某、周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泉州*****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泉州*****有限公司、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全额补缴抵扣的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泉州*****有限公司、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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