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荔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性别:**性,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2001********,**族,****,高××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栋**,因涉嫌诈骗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黄某甲在**APP账号上发布从网上下载用于出售的摩托车图片及联系的**号,同月20日15时许,石某某在贵州省荔波县家中用手机玩**时,看见黄某甲在**APP上发布的摩托车出售图片后,用自己的**与黄某甲留在**账号上的**号联系购买摩托车出售图片中的其中一辆摩托车,21日,双方谈好摩托车的价格、物流费并支付之后,黄某甲还多次以支付摩托车物流保证金等名义骗取了石某某人民币10101元。在被抓获前有退赔意愿,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石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退还石某某10101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高××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荔波县公安局应当将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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