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8********,汉族,高中肄业,广西博白县人,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宿舍**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0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波克捕鱼”游戏平台,通过虚构购买“波克捕鱼”游戏账号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游戏账号,后将部分账号出售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份,黄某甲在“波克捕鱼”游戏平台上找到正在玩游戏的黄某乙,谎称要购买其游戏账号。2020年6月29日,经黄某乙同意后,黄某甲(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GGWE1998****的微信)与黄某乙(微信昵称:**,微信号:i6****)加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乙的游戏账号。之后,黄某甲要求黄某乙先完成更改游戏绑定信息再支付款项,随即黄某乙按照黄某甲的指示将其游戏账户绑定信息更改为黄某甲指定的绑定信息。后黄某甲在成功取得账号绑定信息后,遂将账号据为己有并以3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获利。
2.2020年4月26日,黄某甲在“波克捕鱼” 游戏平台上找到正在玩游戏的冯某某,谎称要购买其游戏账号,经冯某某同意后,黄某甲(微信昵称:****,微信号:IG11****)与冯某某(微信昵称:****,微信号:fxl19****)加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商定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冯某某的游戏账号。后黄某甲向冯某某索要了游戏账号及手机验证码,将冯某某的游戏账号密码更改后据为己有,再将该账号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获利。
3.2020年3月27日,黄某甲在“波克捕鱼”游戏平台找到正在玩游戏的张某某,谎称要购买其游戏账号,经张某某同意后,黄某甲( 微信昵称:****,微信号:IG11****)与张某某(微信昵称:张某某,微信号:wxid_n4e9er2njo****)加为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商定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的游戏账号。后张某某按照黄某甲的指示将其已经遗忘的游戏密码找回并将账号密码通过微信发送给黄某甲,黄某甲获得账户密码后又以正在打钱为由,骗取张某某先提供验证码,之后黄某甲通过此验证码将张某某的游戏账号信息更改并将账号据为己有。之后因该账号未达到向他人出售的条件,黄某甲在将该账号内道具转移后将账号予以注销。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宿舍**区**栋**单元**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冯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乙、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构成诈骗罪。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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