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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诈骗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4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苟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商定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航空港国际城1期2幢2单元13楼成立成都世摩立方科技公司,由苟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二人各占一半股份。公司以可以免费办理人民币1-20万元不等的高额信用卡为由,诱使客户缴纳与办理信用卡额度对应的POS机押金,设置苛刻退款条件从而骗取客户押金。具体为,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号码拨打电话,以“携手各大银行免费为您办理一张高额信用卡”、“只要你征信没有问题,并且不是银行的黑户,那我们都是可以帮您办理的,而且我们办理方法非常简单,您只需要使用我们推荐的移动刷卡器”等话术获取客户信任,添加客户微信;业务员在微信聊天中以“承诺一定下卡”、“公司POS机是免费使用,激活POS机退一半押金”等为由,并且在“朋友圈虚假宣传高额信用卡下卡率、退回押金情况”等方式进一步骗取客户信任,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顺丰代收等方式收取POS机押金。之后客户发现高额信用卡无法下卡,意识到被骗要求退款时,业务员、业务经理、售后人员等均以“二次办理”、“客户自身征信问题”为由,采用推脱、拖延等手段,拒绝退还押金。

苟某某、曹某某招募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易某某(均另案处理)及任某某、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实行统一管理、分工明确。苟某某负责销售、工资发放、POS机押金退款等;曹某某负责内勤、人事、售后、收取客户POS机押金等。公司下设销售部和行政部,任某某担任业务经理,2017年11月1日销售部分为一部、二部。任某某担任一部经理,毛某某担任二部经理。一部下设两个小组;二部下设四个小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易某某等人系业务员,业务员工资是底薪加业绩提成,组长和经理工资是底薪加业绩提成再加团队提成。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4日,该诈骗犯罪集团共计骗取钟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2000多名被害人押金约人民币512万元。

其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7年5月11日至6月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其间,集团骗取押金数额约人民币100万余元,个人直接参与诈骗数额约人民币2万余元,个人工资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购机费用退还承诺书、话术单、客户交接表、公司行政材料、公司员工表、工资表、业绩表、押金收入记录、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112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同案易某某、黄某丙、苟某某、曹某某、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苟某某、程某某、曹某某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中的发货明细、支出明细、退款明细、业绩统计表、工资表等数据。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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