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已退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林场**号房。2017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黄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仁林,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廖某某、潘某甲(另案处理)因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合作采伐由黄某甲向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隆安林地时亏损严重,向黄某乙借款96万元偿还债务,为了偿还债务,黄某甲、廖某某、潘某甲经商量后,决定由廖某某、潘某甲联系有意愿砍伐金桂公司林木的老板,先收取定金偿还债务,之后由黄某甲运作林木给预交定金的老板承包。
2014年6月,经邓某某、潘某乙、胡某某等人介绍,被害人刘某某认识了廖某某,廖某某表明自己是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元老”,廖某某带刘某某去兴宁区八塘、七塘、五塘、宾阳县、上思县等地考察了金桂公司的权属林地,其中去上思县看林地时廖某某叫上潘某甲陪同。刘某某看中上思县思阳镇一桉木林地,廖某某称交30万定金,就可以找黄某甲帮操作拿下该桉木林地,几天内就可以进场开工,后刘某某见利润可观,当天将30万元定金转账给廖某某,廖某某随即将该20万元转入陆永林账户,16万元转入黄某某武账户,用于偿还因承包林木砍伐所欠钱款。后刘某某一直未能进场砍伐桉木,廖某某以当地村民与金桂公司就该林地存在纠纷,无法砍伐为由,未能将该林地运作下来交给刘某某砍伐,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金桂公司在上思县思阳镇种植的现存桉树林木仍未对外发包采伐作业。
2014年9月,刘某某看中金桂公司位于兴宁区八塘街旧在坡桉木,跟廖某某洽谈后,将8万5千元作为操作该桉木砍伐工地费用交给廖某某,廖某某将其中8万元转给黄某甲用于操作该桉木林地,刘某某进场施工,并做了聘请工人,修路,机械进场等前期工作,后因黄某甲未与金桂公司签订砍伐协议,廖某某让刘某某退场。
2014年9月20日,廖某某确认刘某某八塘工地的损失,并签字同意足额退还刘某某支出等费用259340元;2014年10月27日,廖某某签下承诺书,承诺赔偿、退还刘某某定金、支出等费用559340元。因廖某某、潘某甲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11月12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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